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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校

rule of law

香港中文大学条例
发布时间: 2015-10-18

香港中文大学条例

200812日修订

详题

本条例旨在废除和取代《香港中文大学条例》,废除《崇基学院法团条例》、《香港联合书院托管董事局法团条例》及《新亚书院法团条例》,并订定关于崇基学院、联合书院及新亚书院的新条文,为逸夫书院、晨兴书院、善衡书院、敬文书院、伍宜孙书院及和声书院订定条文,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1986年第59号第4条修订;由2007年第18号第5条修订;由2008年第2号第5条修订)【19761224日】(本为1976年第86号)

弁言

鉴于——

(a)香港中文大学于1963年根据《香港中文大学条例》(第1109章,1965年版)设立并成立为法团,为一所联邦制大学;

(b)香港中文大学的原有书院为崇基学院、新亚书院及联合书院;(由1986年第59号第4条代替)

(c)现认为宜将上述书院根据其各别的章程及有关条例所获赋予的某些权力及职能转归香港中文大学,而该等书院的主要任务应为根据香港中文大学的指示,提供学生为本教学;

(d)现亦认为宜对香港中文大学的章程作出某些更改;

(da)香港中文大学的大学校董会已藉特别决议议决逸夫书院、晨兴书院、善衡书院、敬文书院、伍宜孙书院及和声书院为香港中文大学的成员书院;(由1986年第59号第4条增补。由2007年第18号第5条修订;由2008年第2号第5条修订)

(e)现宣布香港中文大学(其主要授课语言为中文)须继续一

(i)协力于知识的保存、传播、交流及增长;

(ii)提供人文学科、科学学科及其他学科的正规课程,其水平当与地位最崇高的大学须有及应有的水平相同;

(iii)促进香港的民智与文化的发展,藉以协力提高其经济与社会福利: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中文大学条例》。

2.定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一

“已废除条例”(repealedordinance)指由第21条废除的《香港中文大学条例》(第1109章,1965年版);

“大学校董会”(council)、“教务会,’(senate)、“校友评议会”(convocation)、“学院,,(faculties)、“专业学院”(schoolsofstudies)及“学务委员会”(boardsofstudies)分别指香港中文大学的校董会、教务会、校友评议会、学院、专业学院及学务委员会;(由2005年第10号第21条修订)

“主管人员”(officers)指第5条所规定的香港中文大学主管人员;

“成员”(members)指规程订明为香港中文大学成员的人士;

“成员书院”(constituentcollege)指第3条所规定的香港中文大学成员书院;(由1986年第59号第4条代替;由2007年第18号第5条修订)

“香港中文大学”(university)指根据第4条而延续的香港中文大学(thechineseuniversityofhongkong);

“原有书院”(originalcollege)指下列任何书院一

(a)崇基学院;

(b)联合书院;

(c)新亚书院;(由1986年第59号第4条增补)

“书院校董会”(boardoftrustees)指任何原有书院的或逸夫书院的校董会;(由1986年第59号第4条修订;由2007年第18号第5条修订)

“院长”(head)就原有书院或逸夫书院而言,指有关书院的院长;(由2007年第18号第5条代替)

“院校范围”(precincts)就香港中文大学而言,指丈量约份第42约地段第725号的范围;

“院务委员”(fellow)指成员书院的院务委员;(由1986年第59号第4条修订)

“、务委员会”(assemblyoffellows)指成员书院的院务委员会;(由1986年第59号第4条修订)

“教师”(teacher)指职级属副讲师及以上的香港中文大学全职教学人员;

“规程”(statutes)指附表1所载并根据第13(1)条不时予以修订或取代的香港中文大学规程;

“毕业生”(graduates)、“学生”(students)分别指香港中文大学的毕业生及学生;

“认可课程”(approvedcourseofstudy)指经教务会认可的课程;

“监督”(chancellor)、“副监督”(pro-chancellor)、“校长”(vice-chancel-lor)、“副校长”(pro-vice-chancellors)及“司库”(treasurer)分别指香港中文大学的监督、副监督、校长、副校长及司库。

(2)特别决议指在大学校董会某次会议上通过,并在该会议后不少于1个月亦不多于6个月期间内举行的另一次会议上获得确认的决议,而该决议在上述的每次会议中均由占下述比例的人数批准通过一

(a)木少于出席会议并参与表决人数的四分之三;及

(b)不少于大学校董会全体校董的半数。

3.香港中文大学设有成员书院

(1)香港中文大学各成员书院为各原有书院、逸夫书院及其他藉条例和按照大学校董会的特别决议而不时获宣布为香港中文大学成员书院的机构。(由1986年第59号第4条修订)

(2)任何成员书院的章程条文,如与本条例相抵触或不一致,即属无效。(由1986年第59号第4条修订)

(3)不得基于性别、种族或宗教的理由而使任何人不能成为香港中文大学成员。

4.香港中文大学法团地位的延续

(1)香港中文大学各成员书院及成员是一个或将继续是一个名为香港中文大学(thechineseuniversityofhongkong)的法人团体,与根据《1963年香港中文大学条例》(1963年第28号)设立者为同一所大学。(由1986年第59号第4条修订)

(2)香港中文大学是永久延续的,可以该名义起诉与被起诉,并须备有以及可使用法团印章,亦可接受他人馈赠的不动或可动产业或购买不动或可动产业,并可持有或批出该等产业或将其批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3)不得由香港中文大学或代香港中文大学向香港中文大学任何成员派发股息或红利、或向他们馈赠或分配金钱;但如属奖赏、酬赏或特别补助金,则不在此限。

5.主管人员

附注:与《2002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2002年第23号)所作的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于该条例第65条。

(1)香港中文大学的主管人员指监督、副监督、校长、副校长、司库、各原有书院的及逸夫书院的院长、每一学院的院长、研究院院长、秘书长、教务长、图书馆馆长、财务长及其他藉特别决议指定为主管人员的人士。(由1986年第59号第4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由2007年第18号第5条修订)

(2)监督是香港中文大学的首长,可以香港中文大学的名义颁授学位。

(3)监督由行政长官出任o(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4)监督可委任一人为香港中文大学的副监督;而副监督得行使规程所订明的权力和执行规程所订明的职责,并可以香港中文大学的名义颁授学位。(由2002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

(5)校长是香港中文大学的首席教务及行政主管人员,亦为大学校董及教务会主席,可以香港中文大学的名义颁授学位。

(6)大学校董会于咨询校长后,须从香港中文大学的常任教职员中委出一名或多于一名副校长,行使大学校董会所指示的权力以及执行大学校董会所指示的职责。

(7)在校长不在时,一名副校长须执行校长的一切职能及职责。(由2002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

(8)司库的委任方式及任期由规程订明,其职责为由大学校董会所决定者。

6.大学校董会、教务会及校友评议会的设立

香港中文大学设有大学校董会、教务会及校友评议会,其各别的章程、权力及职责为本条例及规程所订明者o(由2005年第10号第22条修订)

7.大学校董会的权力及职责

在符合本条例及规程的规定下,大学校董会一

(a)是香港中文大学的管治及行政机构;

(b)须管理和控制香港中文大学的事务、方针及职能;

(c)须控制和管理香港中文大学的财产及财政事务,包括各成员书院的财产,但大学校董会就任何原有书院或逸夫书院的任何不动产行使上述控制及管理权时,如没有有关书院的书院校董会事先同意,则不得更改任何该等财产的用途;(由1986年第59号第4条修订;由2007年第18号第5条修订)

(d)须为香港中文大学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委任或聘任;

(e)有权批准香港中文大学就认可课程所收取的费用;

(f)须就香港中文大学印章的保管和使用作出规定。

8.教务会的权力及职责

在符合本条例及规程的规定下,教务会须控制和规管以下事宜,但须受大学校董会的审核一

(a)授课、教育及研究;

(b)为学生举行考试;

(c)颁授荣誉学位以外的学位;

(d)颁授香港中文大学的文凭、证书及其他学术资格。

9.校友评议会的组成人员及职能

在符合本条例及规程的规定下,校友评议会须由毕业生及规程所订明的其他人士组成,而且可就影响或涉及香港中文大学权益的任何事宜,向大学校董会及教务会陈述意见o(由2005年第10号第23条修订)

10.委员会

(l)大学校董会及教务会可设立其认为适合的委员会。

(2)除非另有规定,否则任何委员会的部分成员可由并非大学校董或并非教务会成员的人士(视属何情况而定)组成。

(3)在符合本条例及规程的规定下,大学校董会及教务会可将其任何权力及职责转授予任何委员会或任何主管人员,并可就该项转授施加条件。

(4)根据本条设立的任何委员会,可就举行会议订立其认为适合的常规,包括有关容许委员会主席投决定票的条文。

11.教职员的聘任

在符合本条例及规程的规定下,大学校董会须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及条件聘任香港中文大学的教职员。

12.学院等

(1)大学校董会可设立其认为适合的学院、专业学院及其他机构。

(2)大学校董会可根据教务会的建议,成立大学校董会不时决定成立的促进研修及学习的机构。

(3)教务会可设立其不时决定设立的学务委员会。

13.规程

(1)大学校董会可藉特别决议订立规程,就以下事宜订明或订定条文,但规程须经监督批准——

(a)香港中文大学的行政;

(b)关于香港中文大学成员的事宜;

(c)香港中文大学主管人员及教师的聘任、选举、辞职、退休及免职;

(d)考试;

(e)学位的颁授及其他学术资格的颁授;

(f)大学校董会及教务会的组成人员、权力及职责;

(g)学院及专业学院,关于其成员的事宜及其职能;

(h)学务委员会,关于其成员的事宜及其职能;

(i)校友评议会;(由2005年第10号第24条修订)

(j)关于香港中文大学、大学校董会、教务会、监督、副监督、校长、副校长、其他主管人员、教师及其他成员行使任何职能的事宜;

(k)财务程序;

(1)作为参加香港中文大学举行的考试的一项条件,或为获颁授香港中文大学学位或获颁授文凭、证书或其他学术资格,或为修读香港中文大学延伸课程,或为任何类似的目的而须向香港中文大学缴付的费用;

(m)学生的取录、福利及纪律;及

(n)概括而言,为本条例的施行。

(2)附表1所载的规程均属有效,犹如该等规程是根据第(1)款订立和批准的一样。

14.校令及规例

在符合本条例及规程的规定下,大学校董会及教务会可不时分别订立校令及规例,就香港中文大学的事务作出指示和规管。

15.学位及其他资格颁授

中文大学可——

(a)颁授规程所指明的学位;

(b)颁授文凭、证书及规程所指明的其他学术资格;

(c)向并非香港中文大学成员的人士提供香港中文大学决定提供的讲座及指导;

(d)按照规程颁授荣誉硕士学位或荣誉博士学位;及

(e)在符合规程的规定下,撤回香港中文大学颁授予任何人的学位或文凭、证书或其他学术资格。

16.荣誉学位委员会

香港中文大学设有荣誉学位委员会,该委员会根据规程的规定组成,就颁授荣誉学位的事宜向大学校董会提供意见。

17.文件的签立及认证

任何看来是经盖上香港中文大学印章而签立,并由监督、副监督、校长、一名副校长或司库签署,以及由秘书长加签的文书,一经交出,即须收取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而且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文书须当作为如此签立的文书。

18.地税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3号第3

就政府批予香港中文大学的所有土地而须向政府缴付的地税,以每年总额$io为限。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19.(已失时效而略去)

20.杂项条文(由2007年第18号第5条修订)

(1)《崇基学院法团条例》(第1081章,1964年版)、《香港联合书院托管董事局法团条例》(第1092章,1964年版)及《新亚书院法团条例》(第1118章,1967年版),现予废除。

(2)附表3列出各原有书院的书院校董会的章程及权力。(由2007年第18号第5条代替)

(3)附表4列出逸夫书院的书院校董会的章程及权力。(由2007年第18号第5条代替)

21.《香港中文大学条例>及规程的废除

《香港中文大学条例》(第1109章;1965年版)及《香港中文大学规程》(第1109章,附属法例,1968年版),现予废除。

22.保留条文及过渡性条文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3号第3

(1)根据已废除条例委出的大学校董会及教务会,须继续作为香港中文大学的大学校董会及教务会,直至新的大学校董会及教务会根据规程组成为止。

(2)根据已废除条例作出的其他委任或聘任,不受废除一事所影响,而除非另予更改,否则该等委任或聘任仍按照相同的条款及条件继续有效,犹如本条例未曾制定一样。

(3)所有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归属香港中文大学的财产(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权利及特权,须按照其在该日期归属香港中文大学所按照的条款及条件(如有的话)继续归属香港中文大学,而香港中文大学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所承担的义务及法律责任,须由香港中文大学继续承担。

(4)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由1986年第59号第4条增补。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1:香港中文大学规程

 

附注:与《2002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2002年第23号)所作的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于该条例第65条。

 

规程1释义

 

在本规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一

 

院长(dean)指学院院长或研究院院长(视属何情况而定);(1995年第101号法律公告)

 

书院(college)指第3条所规定的香港中文大学成员书院;(1986年第59号第4条;2007年第18号第5条)

 

研究院(graduateschool)指香港中文大学的研究院;(1995年第101号法律公告)

 

条例(ordinance)指《香港中文大学条例》(第1109章);

 

单位(unit)指大学校董会根据条例第12条设立或成立的机构;(2002年第25号法律公告)

 

新增书院(additionalcollege)指除原有书院或逸夫书院外的成员书院;(2007年第18号第5条)

 

学系(department)指大学校董会根据教务会建议而在学院设立的学系,而“各学系”(departments)须据此解释o1994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规程2 大会

 

1.整所香港中文大学举行大会的时间、地点及程序,由监督决定。

 

2.大会由监督主持;如监督不在,则由以下其中一人主持大会——

 

(a)副监督;

 

(b)大学校董会主席;

 

(c)校长;

 

(d)在校长不在时执行校长的职能及职责的副校长。

 

(2002年第23号第57)

 

3.每学年须最少举行大会一次。

 

规程3 香港中文大学成员

 

香港中文大学成员指——

 

(a)监督;

 

(b)副监督;

 

(c)校长;

 

(d)副校长;

 

(e)司库;

 

(f)大学校董;

 

(g)各原有书院的及逸夫书院的院长;(2007年第18号第5条)

 

(h)教务会成员;

 

(i)荣休讲座教授、荣誉讲座教授及研究讲座教授;

 

(j)教师;

 

(k)秘书长、教务长、图书馆馆长及财务长;(2002年第23号第58)

 

(ka)大学辅导长;(1988年第251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114号法律公告)

 

(1)在香港中文大学担任其他职位或接受香港中文大学所作的其他委任或聘任的其他人士,而上述人士、职位、委任或聘任均为大学校董会所不时决定者;

 

(m)毕业生及其他按照规程18有权名列校友评议会名册的人士;(2005年第10号第25条)

 

(n)学生。

 

规程4 监督

 

1.监督如出席香港中文大学的大会,则须主持该大会。

 

2.监督有权一

 

(a)要求校长及大学校董会主席就任何关于香港中文大学福利的事宜提供数据,而校长及校董会主席有责任提供该等数据;及

 

(b)在接获上述资料后,向大学校董会建议采取监督认为适当的行动。

 

规程5 副监督

 

1.经监督授权后,副监督可代其行使规程赋予监督的任何权力,或执行规程委予监督的任何职责。

 

2.副监督可藉致予监督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规程6 校长

 

1.校长由大学校董会在接获有关委员会的意见后聘任;该委员会由大学校董会设立,并由大学校董会主席、大学校董会在其成员当中指定的3名大学校董及教务会在其成员当中指定的3名教务会成员组成。

 

2.校长的任期及聘任条款由大学校董会决定。

 

3.校长——

 

(a)有权及有责任就任何影响香港中文大学的政策、财政及行政的事宜,向大学校董会提供意见;

 

(b)就维持香港中文大学的效率及良好秩序以及确保规程、校令及规例的妥善执行,向大学校董会全面负责;

 

(c)如已着令任何学生暂时停学或将任何学生开除,则须于教务会举行下次会议时向教务会报告;

 

(d)有权委任一人在副校长、学院院长、系主任、秘书长、教务长、图书馆馆长或财务长的职位暂时悬空期间,或在担任任何上述职位的人暂时不在或暂无能力期间,履行该人的职能和职责;(1994年第452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23号第59条)

 

(e)有权在紧急情况下委任校外考试委员。

 

规程7 副校长

 

副校长的任期为2年,并可再获委任,每次任期不得超逾2年。

 

规程8 司库

 

司库由大学校董会委任,任期为3年,并可再获委任,而每次再获委任的任期为3年。

 

规程9 各原有书院的及逸夫书院的院长

 

(2007年第18号第5)

 

1a.本则规程仅适用于各原有书院及逸夫书院,并仅就该等书院适用。(2007年第18号第5条)

 

1.除首任书院院长外,每一书院的院长均由大学校董会根据下述委员会的推荐而委任或再度委任,该委员会由下列人士组成一

 

(a)校长,为该委员会的主席;

 

(b)将委任或再度委任院长的书院的校董一名,由有关书院校董会选出;及

 

(c)由该书院的院务委员会根据规程166(b)段为此目的而选出的该书院院务委员6名。

 

2.每一书院的首任院长由大学校董会根据校长的推荐而委任,任期由大学校董会决定,校长在作出该项推荐时须咨询有关书院的书院校董会主席。

 

3.除首任书院院长外,书院院长的任期为4年,并有资格再获委任,但以2次为限,每次任期为3年。

 

4.书院院长负责有关书院及编配予该书院的学生的福利事宜,并须就该书院的运作及事务与校长紧密合作。

 

5.书院院长为有关书院的院务委员会主席。

 

6.书院院长须为学者,但在其获委任为院长时无须为香港中文大学的教务人员。

 

规程10 秘书长及其他主管人员

 

1.秘书长一

 

(a)由大学校董会根据叙聘咨询委员会的推荐而聘任;

 

(b)为香港中文大学法团印章的保管人;

 

(c)与教务长为香港中文大学纪录的共同保管人;

 

(d)为大学校董会秘书;

 

(e)须履行条例及规程所指明的职责以及大学校董会所决定的其他职责。

 

2.教务长一

 

(a)由大学校董会根据叙聘咨询委员会的推荐而聘任;

 

(b)须备存登记册,按规程3所指明的香港中文大学成员各别的资格登记香港中文大学的全体成员;

 

(c)与大学校董会秘书为香港中文大学纪录的共同保管人;

 

(d)为教务会秘书;

 

(e)须履行条例及规程所指明的职责以及大学校董会及教务会所决定的其他职责;

 

(f)可由代理代其行使其作为各学院院务会秘书的职能。

 

3.图书馆馆长一

 

(a)由大学校董会根据叙聘咨询委员会的推荐而聘任;

 

(b)负责管理香港中文大学的图书馆服务;

 

(c)须履行大学校董会于咨询教务会后所决定的职责。

 

4.财务长——(2002年第23号第60条)

 

(a)由大学校董会根据叙聘咨询委员会的推荐而聘任;

 

(b)负责备存香港中文大学的所有账目及大学校董会所决定备存的清单;

 

(c)须履行大学校董会所决定的其他与香港中文大学财政及其他事宜有关的职责;

 

(d)为财务委员会秘书。

 

5.大学辅导长-(1991年第114号法律公告)

 

(a)由大学校董会根据校长的推荐而聘任;

 

(b)任期由大学校董会决定;

 

(c)须就大学校董会所决定而与学生事务有关的职责向校长负责;

 

(d)可获指定为主管人员o1988年第251号法律公告)

 

规程11 大学校董会

 

1.大学校董会由下列人士组成一

 

(a)主席,由监督根据大学校董会的提名而从(k)(1)(m)(n)分节所指的人士当中委出;

 

(b)校长;

 

(c)副校长;

 

(d)司库;

 

(da)大学校董会所委任的终身校董;(1981年第31号法律公告)

 

(e)就各原有书院及逸夫书院而言,每一书院的书院校董会从其校董当中所选出的校董2名;(2007年第18号第5条)

 

(f)各原有书院的及逸夫书院的院长;(2007年第18号第5)

 

(g)每一学院的院长及研究院院长;

 

(h)就各原有书院及逸夫书院而言,每一书院的院务委员会所选出的院务委员1名;(2007年第18号第5条)

 

(i)教务会从其教务成员当中所选出的成员3名;

 

(j)(由1997年第481号法律公告废除);

 

(k)监督所指定的人士6名;(1997年第481号法律公告)

 

(1)由立法会议员(官守议员除外)互选产生的人士3名;(1987年第67号第2条;2000年第53号第3条)

 

(m)大学校董会所选出的通常在香港居住的人士不超过6名;(1997年第481号法律公告)

 

(n)在大学校董会指定的日期后,由校友评议会按大学校董会决定的方式选出的校友评议会成员,人数由大学校董会不时决定,但不得超逾3名。(2005年第10号第26条)

 

2(1)在香港中文大学任职的人士,没有资格根据第1(k)(1)(m)(n)段获指定或被选举为大学校董。

 

(2)(由1997年第481号法律公告废除)

 

3.大学校董会主席的任期为3年,并可再获委任,每次任期为3年。

 

3a.大学校董会主席可以香港中文大学的名义颁授学位。(2002年第23号第61)

 

4(1)获指定或经选举产生的大学校董,任期由获指定或当选的日期起计为3年,并有资格再获指定或再被选举:

 

但根据第1(e)(h)(i)(1)(n)分节选出的大学校董,如停止出任选出他的团体的成员,即须停止出任大学校董。

 

1993年第438号法律公告)

 

(1a)经选举产生的大学校董如根据第(1)节的但书停止出任大学校董,则选出该名校董的团体须妥为选出一名继任人出任大学校董,任期不得超逾3年。该名继任人有资格再被选举,而第(2)节对其再被选举一事适用。(1993年第438号法律公告)

 

(2)再度指定或再度选出某人出任大学校董的团体,可再度指定或再度选出(视属何情况而定)该人出任大学校董,任期为3年或少于3年。(1988年第20号法律公告)

 

5.如任何获指定或经选举产生的大学校董在任内去世或辞职,则指定或选出该名校董的团体须妥为指定或选出(视属何情况而定)一名继任人出任大学校董,任期不得超逾3年。该名继任人有资格再获指定或再被选举,而第4(2)段对其再获指定或再被选举一事适用o(1988年第20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257号法律公告)

 

6.按第1(b)(c)(d)(f)(g)段的规定出任大学校董的人士,在担任其藉以成为大学校董的职位的期间继续出任大学校董。

 

7.大学校董会得从其校董当中选出副主席1名,任期为2年,任满后可再被选举。

 

8.在符合条例及规程的规定下,以及在不减损大学校董会权力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现特别订明一

 

(1)大学校董会具有权力一

 

(a)订立规程,但任何一则规程不得在教务会有机会就该则规程向大学校董会作出报告之前订立;

 

(b)在获得授权或可能获得授权为某个目的订立校令的情况下,为该目的订立校令,但任何校令不得在教务会有机会就其向大学校董会作出报告之前订立;

 

(c)将属于香港中文大学的任何款项投资;

 

(d)代香港中文大学借入款项;

 

(e)代香港中文大学出售、购买、交换或租赁任何土地财产或非土地财产,或接受任何土地财产或非土地财产的租赁;

 

(f)代香港中文大学订立、更改、履行和取消合约;

 

(g)就各原有书院及逸夫书院而言,规定每一书院的书院校董会按大学校董会所决定的格式及时间,每年交出其经审计的账目;(2007年第18号第5条)

 

(h)接受来自公共来源而用于资本开支及经常开支的资助;

 

(i)每年并依照大学校董会不时决定的较长时间收取与批准由校长经咨询教务会后提交的开支预算;

 

(j)接受馈赠,并批准各书阮接受馈赠(但可附加大学校董会认为适合的条件);

 

(k)为香港中文大学雇用的人士及其妻子、遗孀和受养人提供福利,包括付予金钱、退休金或其他款项,并为该等人士的利益而供款予雇员福利基金及其他基金;

 

(1)就学生的纪律及福利事宜作出规定;

 

(m)建议颁授荣誉学位;

 

(n)在教务会作出报告后,设立额外的学院或学系或取消、合并或分拆任何学院或学系;(1994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na)根据教务会的建议决定每一学院及其属下学系的组织或结构,并对该组织或结构作出大学校董会认为适合的更改;

 

1994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o)订明香港中文大学的各项收费;

 

(2)大学校董会的职责为一

 

(a)委任银行、核数师及大学校董会认为宜于委任的其他代理人;

 

(b)委出行政与计划委员会;

 

(c)就香港中文大学的一切收入及支出以及香港中文大学的资产及债务,安排备存妥善的账簿,使该等账簿真实而公正地反映香港中文大学的财务往来情况及财务状况;

 

(d)安排于大学校董会所决定的每个财政年度完结后6个月内审计香港中文大学的账目;

 

(e)提供香港中文大学需用的建筑物、图书馆、实验室、处所、家具、仪器及其他设备;

 

(f)于咨询教务会后,鼓励香港中文大学成员从事研究工作,并为香港中文大学成员从事研究工作提供条件;

 

(g)检讨香港中文大学的学位课程、文凭课程、证书课程及为香港中文大学其他资格颁授而设的课程的授课及教学事宜;

 

(h)于咨询教务会后,设立所有教学职位;

 

(i)管理或安排管理为香港中文大学雇用的人士的利益而设的一项或多于一项公积金;

 

(j)设立叙聘咨询委员会,并根据教务会的推荐委任校外专家为该等委员会的成员;

 

(k)根据妥为组成的叙聘咨询委员会的推荐并按大学校董会所决定的条款及条件,聘任讲座教授、教授、高级讲师、秘书长、教务长、图书馆馆长及财务长;(2002年第23号第61条)

 

(1)接大学校董会所决定的条款及条件,为香港中文大学作出大学校董会认为需要的其他委任或聘任;

 

(m)根据教务会的推荐,为每一学系委任一名系主任以及为每个不隶属某一学系的学科委任一名学科主任;(1994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n)根据教务会的推荐,委任校外考试委员;

 

(o)为印刷和出版香港中文大学发行的作品提供条件;及

 

(p)审议教务会的报告,如大学校董会认为适宜就该报告采取行动,则采取有关行动。

 

9.大学校董会每学年须最少举行会议3次,并须于大学校董会主席、校长或任何5名大学校董提出书面要求时,举行额外会议。

 

9a.大学校董会可藉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其任何事务。除非校长或有5名大学校董,以书面要求大学校董会主席将正如此处理的事务的某个别项目提交大学校董会下次会议,否则由过半数大学校董以书面通过的书面决议的有效性及效力,均犹如该决议是在大学校董会会议上通过的一样。(1998年第256号法律公告)

 

10.秘书长须就大学校董会会议的举行,向每名有权接收该会议通知的人士发出7天书面通知,并将该会议的议程一并送交;如主席或任何2名与会的校董反对,则不得处理任何不在议程内的事务。

 

11.大学校董会可为妥善处理其事务而订立常规,并可在大学校董会任何会议上藉过半数票而修订或撤销该等常规,但秘书长须已就有关修订或撤销的建议,向大学校董发出不少于7天的书面通知。

 

12.大学校董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1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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